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司調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司調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許芯綸  
相  對  人  禾麟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多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其提出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然逾期均未補正,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