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被 告 李其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97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4,559元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使用,
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遠傳公司催討仍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4,55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3萬7,419元等合計5萬1,978元未為繳納;嗣臺灣之星公司已於111年4月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之星公司繳款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業務服務契約、限24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4G續約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978元,及其中1萬4,5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頁之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