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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廖子筌  
被      告  張家泓  

            林緯宸  

            李○樺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3、李○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被告A02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A03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李○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樺、張○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免繳納)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訴外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遭被告A02、李○樺提領一空,再交由被告A03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761號宣示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9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3、A02、李○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領款等工作,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足認A03、A02、李○樺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即11,000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李○樺於行為時係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惠為李○樺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倘對李○樺善盡教養監督之責,衡情當可避免李○樺為上開不法行為,其並未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得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㈣至原告所主張其餘匯入訴外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與被告間之關連,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1,0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經查,張○惠為李○樺之法定代理人,而張○惠與A03、A02,並無應負全部給付之明示關係,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是張○惠與A03、A02就上開損害賠償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2、A03、李○樺連帶給付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A02自115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A03自115年4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李○樺自115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樺、張○惠連帶給付11,000元,及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