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俞佐
林揚軒
被 告 張詠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男宿後方停車棚處,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碰撞被告所騎乘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4,750元(均零件費用),零件計算折舊後為13,243元,故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3,243元,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要牽車出來時,將肇事車輛往後退時未注意到與後車間之距離,致不慎將他人機車撞倒。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於00:00:05秒將機車倒退時不慎撞上後方機車,致左邊兩台機車也接著往左倒,NKR-5957號車於00:00:08秒車身右側被撞後往左倒下,故右側左側均有車損等語。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機車受損係被告過失所致,
惟系爭機車係因停車場內低速倒車所引發之連鎖碰觸與倒地受損,故原告所提估價單修復部位其中1、前土除局部刮傷。2、左側煞車桿損壞。3、左側車殼局部刮傷。4、右前方向燈損傷,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外,其餘部分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且系爭機車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豪鑫機車精品行估價單、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兩者間確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對於估價單編號3、6、13、17不為爭執外,其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二)依證人即豪鑫機車精品行服務人員林浚豪到庭所為證述
:「(請問NKR-5957機車是否由您修理?)是。(請問依您的經驗是否能判斷損傷為新傷或舊傷?)新舊傷看得出來。(依您的判斷,NKR-5957機車估價單之項目(1)、(2)、(7)、(9)、(10)、(11)、(12)、(14)、(16)〜(20)之損傷為新傷或舊傷
?)全都是新傷。(有没有辦法逐一證明,哪些部分是這次車禍造成的,哪些部分是新傷?提示照片)照片是我拍的。照片看到的部分都是新傷。(新舊傷判斷標準?)客人車子進來時,以目視方式確認。(什麼情況會修復或换新?)車殼破損會換新。(哪些部分有换新?)就是照估價單所示,全部換新。我們的立場是看保險公司賠的錢来決定。我們會先開估價單給保險公司。估價單
上有受損的部分,都認為需要更换。(編號3、6、13、17以外的項目,哪些要換,哪些不用?)編號1、2、5、7、11、14、15、16、18、19要換新。(編號2、11、12、16是否為本次車倒造成之損傷?)對。」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是依上述精品行服務人員本於機車維修專業所為證述,足見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其中估價單編號1、2、5、7、11、14至16、18、19之零件,有更換必要,堪予認定。其餘編號4、8、9、10、12、20部分,維修費用共計為7,100元(850+350+2,600+2,400+500+400=7,100),則無更換必要,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7,650元(34,750-7,100=27,65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後,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
參照。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本件修復費用為27,650元(均零件費用)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豪鑫機車精品行估價單、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1頁),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11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3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0,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4,75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3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0,538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10,538元為限。
(六)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38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負擔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50×0.536=14,8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50-14,820=12,830
第2年折舊值 12,830×0.536×(4/12)=2,2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30-2,292=10,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