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苡螢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1年1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為保險人),行經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與復興園路口附近,與訴外人沈冠宇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導致沈冠宇受傷,原告因此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沈冠宇新臺幣(下同)7萬5580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沈冠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世宏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收據、世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銓
臻美學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並有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
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被保險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雖定有明文。然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債權人依本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必要,倘債務人已盡審判上及審判外之方法對
第三人行使權利而無效果者,固
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沈冠宇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並包含醫療費用1萬2525元、假牙費用7萬5000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734元等,
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應與訴外人郭美嬌連帶賠償沈冠宇26萬758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確定,依照系爭判決內容觀之,並未認定應將沈冠宇向原告所領取之
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加以扣除,此有上揭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是沈冠宇並未怠於對被告行使任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已無代位沈冠宇行使權利之可言,是原告主張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沈冠宇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沈冠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