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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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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宛秋  
被      告  蔡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78巷由永南街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行至五權南路278巷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而碰撞停放右側路邊,訴外人陳慧娥、陳孟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RH-5395號自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往前推撞亦停放在相鄰位置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又往前推撞停放在相鄰位置,訴外人王諭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估價單修車費用為8,600元,餘為權益減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應計算折舊,只願意賠償5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肇事車輛撞擊甲車後又推擠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儷豐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1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有修理費共計1萬元之損害等情,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就該損害之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二聯式)為佐(本院卷第31、107頁),然本件事故係114年5月24日發生,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機車修理、200元)上入廠日期及開立日期,係分別記載為114年12月2日、9月6日,修理時間距事故發生日期太久,另紙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頁)開立時間則為108年5月7日且載明為買車,並未舉證系爭機車維修之金額,上開單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另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5、63至65頁),系爭機車僅稍微傾斜,外觀良好,與上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顯不相符,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原告主張有據。從而,原告未能充分舉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致有毀損,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