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伯仲
賴韋廷
被 告 顏正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8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佩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7,517元(內含零件費用52,817元、工資14,700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為23,080元,加計工資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7,780元,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我認為對方也有錯,他停在馬路上沒有前進,阻礙我前進,我只是擦到,車子也沒有壞,為什麼需要維修等語,資為
抗辯。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21至43頁),經本院調取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5至59頁)屬實。被告雖為
上開抗辯,然本件車禍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系爭車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車貨調查資料
可證,而被告係駕車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確實有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受損,此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證,又依估價單內容,可見系爭車輛維修之部分,與車損之部分相當,
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兩者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停在馬路上沒有前進也有錯云云,然駕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駕駛有何惡意急煞或逼車之行為,自難認系爭車輛於駕駛過程中停止,有何違規之處,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
參照。
1、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7,517元(內含零件費用52,817元、工資14,7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承上所述,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本件原告請求37,780元(計算式:23,080+14,700=37,780)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2、復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67,517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7,780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80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負擔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817×0.369=19,4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817-19,489=33,328
第2年折舊值 33,328×0.369×(10/12)=10,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28-10,248=23,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