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庭民事判決(補充理由)
115年度中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樹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6日
宣判,因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依法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251元及利息,後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0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里區○村街000巷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林宗緯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林宗緯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3,251元(零件23,190元、工資30,061元),零件經折舊後為5,11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計算之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則為35,14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1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辯稱
略以: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想不起來,只知道去塗城路買藥後回來有經過臺中市大里區美村街146巷,但否認有擦撞,且因被告身體發生問題,過度疲勞,心肌裝了支架,並有白內障開刀,從此後就不開車、不騎機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堪認原告主張並
非虛枉;又依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記載(見本院卷第55、59頁),可知系爭事故現場有2處監視錄影設備,並於20時35分55秒許拍攝到肇事車輛之肇事經過,被告於霧峰分局警員調查訪問時並
自承有擦撞到路邊車輛。是被告於本件
空言否認擦撞,甚難採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路面乾燥、標誌標線清楚等,且系爭車輛左後方並常設有反光三角錐提醒用路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當日及翌日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60、111頁),是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有系爭車輛停駐,致擦撞毀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四、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估價結果,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3,251元(零件23,190元、工資30,061元),零件經折舊後為5,11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計算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則為35,140元,並有行車執照、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3頁),且
參酌估價單
所載修復部位,核均屬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擊部位,此亦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47頁)。是原告請求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計算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35,140元,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609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