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陽施○○
陽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陽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陽施○○為被告陽施○○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陽施○○應與被告陽施○○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陽施○○為被告,並於115年6月22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追加陽施○○部分,均係本於被告陽施○○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侵權行為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陽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之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斷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然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
稱中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0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49,998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被告陽施○○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陽施○○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陽施○○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9,9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陽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略以:我當時就讀高中,想說下課後,可以做手工代工賺一點零用錢,所以我於114年7月6日在社交平
台上看到有人在找家庭代工,且對方詢問我是否需要申請補助,對方亦有提供身分證給我看,當下我沒有想太多,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也持續回我訊息,我一直沒有想到對方會是詐騙,直到我與對方約好見面的那一天,我的LINE被對方封鎖,我才發覺我被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陽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49,998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陽施○○(被告陽施○○為00年0月生,於提供系爭帳戶時,未滿18歲)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081、2481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附卷
可稽,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陽施○○之戶籍資料、貨態查詢系統附於系爭少年事件案卷內,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則未為爭執。本院審開證據,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帳至被告陽施○○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一情,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陽施○○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作為詐欺、洗錢
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末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陽施○○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陽施○○為被告陽施○○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陽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觀之被告陽施○○
於系爭少年事件中提出網路家庭代工徵才廣告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陽施○○確有傳訊向自稱「蔡瑜珊」之人詢問關於家庭代工事宜,「蔡瑜珊」告知公司名稱、傳送教學影片、代工協議、款項計算方式後,復稱公司會計要將買材料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再支付給材料商,但曾有代工用提款卡將材料錢轉走,故要求被告陽施○○寄出提款卡,無法單純提供銀行帳號,又提供提款卡與「蔡瑜珊」任職之公司可申請補助(非該公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等內容,足見被告陽施○○主觀上
乃確信其在申請工作,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蔡瑜珊」之人。審酌被告陽施○○於提供系爭帳戶與自稱「蔡瑜珊」之人時,年僅17歲,就讀高中,社會歷練不足,難以期待能敏稅察覺雇主若要避免代工者
侵占材料費,何需多此一舉將材料費轉至代工者帳戶,再管理、交還代工者提款卡說詞之不合理性,是被告陽施○○上開所辯,尚可採信。
故被告陽施○○申設之系爭帳戶雖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被告陽施○○既係出於求職而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當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 ⒉再原告並未就被告陽施○○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其已預見其帳戶將被用於犯罪,或就此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本院無從逕認被告陽施○○所為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況詐欺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勤勉謹慎而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遭詐欺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亦難認其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陽施○○在此過程中有何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僅泛稱被告陽施○○應能預見等語,則其請求被告陽施○○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陽施○○雖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為被告陽施○○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陽施○○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陽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