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梨陣
訴訟代理人 呂佳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湯衣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5,534元(含鈑工7,332元、噴工7,878元、零件費用324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474元(計算式:工資15,21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264元=15,47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保戶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旱溪東路一段欲迴轉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先往右行駛,阻擋後方被告之原行駛動線,被告以為原告系爭車輛要右轉,被告為維護行車安全,在同車道往左直行內車道
適度避讓,
嗣後系爭車輛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情況下,又貿然迴轉切入同車道左側直行動線,被告立即採取減速、煞停之動作,而
本件事故無人受傷,且系爭車輛車損更換零件僅324元,顯見被告於行進間已盡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降低至雙方最小損傷。反而是原告保戶先往右再往左行駛,反覆改變行車方向,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迴轉,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保戶亦
與有過失,且為主因。又本件事故僅係極輕微之擦撞,原告請求之烤漆費用高達零件費用之40餘倍,顯不合理,另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應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㈠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卷宗在卷可憑。
惟此僅能證明訴外人湯衣映駕駛之系爭車輛及被告機車曾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行駛不慎之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依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係以
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
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
參諸該等規範之但書,如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失盡舉證責任者,即可免於賠償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
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⒉觀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機車則原行駛在靠近車道邊緣線處,嗣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9:01:16偏右行駛,被告機車始沿同道路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後方,畫面時間19:01:17系爭車輛復向左偏行駛,畫面時間19:01:18系爭車輛停止一情。參以訴外人湯衣映於警詢陳稱:伊在路口要迴轉等語,顯見訴外人湯衣映駕駛系爭車輛欲迴車前,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為迴轉,竟貿然自道路右側改變行向向左偏駛,致縮短與後方直行而來車輛間之距離,且自系爭車輛駕駛人左偏行駛起至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止,間隔時間極為短暫,被告目視可見原告突然向左偏駛後,僅有1秒左右可以反應並採取閃避措施,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人對於此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究否得以預見,而有注意採取立即煞車或與其保持並行安全間隔之可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已非無疑,遑論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行後正巧駛於被告機車之前方,更增添被告閃避之難度,應認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原告保戶違規迴車所導致,其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相碰撞,對此並無過失等語,實非無稽。
⒊準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