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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黃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8元,及其中3,707元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91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2年3月12日結帳日止,尚積欠3,707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金額不爭執,抗辯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利息債權係陸續發生,且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惟被告積欠之本金係自102年3月13日起逾期未繳,本金部分尚未罹於請求權之15年時效,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遲延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就此部分亦減縮聲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