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碧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8元,及其中3,707元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91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2年3月12日結帳日止,尚積欠3,707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金額不爭執,
惟抗辯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利息債權係陸續發生,且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
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惟被告積欠之本金係自102年3月13日起逾期未繳,本金部分尚未罹於請求權之15年時效,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
遲延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就此部分亦
減縮聲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