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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高正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5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於113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不當駕車行為,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宛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汽車受損,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338元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修車費用5萬1,338元,係包含零件2萬5970元、工資2萬5,36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12年1月(推定為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8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5,8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工資2萬5,36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4萬1,251元(計算式:15883+25368=41251),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4萬1,251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8日(前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7日經本院公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被告,已於115年5月17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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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70×0.369=9,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70-9,583=16,387
第2年折舊值    16,387×0.369×(1/12)=5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87-504=15,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