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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1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總太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凱勝  
訴訟代理人  王士鵬  
被      告  瑞豐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靜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瑋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總太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總太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3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總太社區委員會、瑞豐物業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9元。以民事訴訟言詞辯論陳述狀更正被告名稱為總太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瑞豐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物業公司),及追加A04為被告(以下逕稱A04),並追加請求利息,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9、369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本於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請求,是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居○○區○○○○○○○區○○○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D7,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為瑞豐物業公司,而A04則為瑞豐物業公司之經理。民國114年12月9日晚間,因系爭社區公共管道回堵,自原告住家之水槽瞬間溢冒滲水,在協商賠償過程中,遭系爭社區管委會言語霸凌、性別歧視言論等,致原告名譽、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瑞豐物業公司及A04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矽利康費用69元、油酵清費用1,040元、地毯送洗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24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系爭社區管委會則以:同意賠償地毯送洗費用3,000元,其餘請求均爭執;矽利康費用並在事發隔天或當月提出,與水管堵塞引發之損害無關;油酵清費用屬住戶的私人保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與水管堵塞損害無關,否認在會議中對原告有霸凌行為,原告當時有阻饒妨礙開會之情形,才會制止發言以利會議流暢進行,並否認對請款置之不理之情事,管委會原本就同意付款,係原告未提出估價單,導致付款流程延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瑞豐物業公司、A04則以:現場工作人員及A04,從頭到尾都有協助原告處理,已善盡管理之責,A04到社區上班都有打卡,並沒有找不到人的事實,否認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14年12月9日因系爭社區公共管道回堵,致原告住家之水槽瞬間溢冒滲水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9至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請求地毯送洗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亦經系爭社區管委會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0、371頁),本院應本於其認諾,就原告請求地毯送洗費用3,000元部分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敗訴之判決。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水槽滲水而購買矽利康,為保養水槽而購買油酵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購買矽利康、油酵清與本次管線溢水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僅泛言油酵清可分解油垢使之剝落,擴大管壁空間等語,系爭社區管委會既已安排汙水管之清洗、保養(見本院卷第407頁),是否有需使用油酵清,及油酵清是否有足夠之清污效力,均屬不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遭系爭社區管委會言語霸凌、性別歧視言論,致身體權、健康權受損,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家醫科就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等語,固提出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否認有言語霸凌、性別歧視言論之事實,且由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尚無從得知原告就診之原因,及就診原因是否確與本件事故具關連性。況在實體法上,管理委員會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能力,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管委會始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是原告以言語霸凌、性別歧視為由,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侵害其權利,自於法不合。又一般物業公司之職責在於社區之事務管理、保全警衛、環境清潔、機電維護等,對於住戶間之爭執,應不負裁斷之責,是原告指稱瑞豐物業公司未制止系爭社區管委會言語霸凌、歧視等行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無可採。再者,霸凌行為若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固成立侵權行為,惟是否構成霸凌之侵權行為,仍應審酌其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使一般人處於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並造成權利之侵害,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僅就該他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則依原告自陳內容,顯為開會時兩造你來我往之爭執,而人之主觀情感不同,對於他人言行之忍受程度亦均不同,是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之行為是否該當一般社會觀念之霸凌行為,且構成侵權行為?尚非無疑。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除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出於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遭系爭社區管委會在公開會議中,以「你是不是看人家比較帥」之影射性言語,造成其名譽權受損等語。惟上開用詞縱令原告主觀上感受不快,仍亦無足逕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即有遭貶損之虞。又所謂「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可見性騷擾行為係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前提要件。又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覺予以認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則依原告自陳之事實經過,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表示「你是不是看人家比較帥」等語,應屬兩造開會期間爭執之言論,尚難認行為人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向原告表示「你是不是看人家比較帥」等言語。
 ⒋原告主張A04謊稱未告知請款流程,致其於月會開會時遭管理委員會質疑,對於其請款亦採不理會之態度,原告對此已向瑞豐物業公司反映,皆未獲置理,顯見瑞豐物業公司縱容侵害發生,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情,請求自非有據。縱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亦屬瑞豐公司、A04是否違反契約義務,與侵權行為尚屬有間,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瑞豐公司、A04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矽利康費用69元、油酵清費用1,040元、醫療費用24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於法不合。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11日送達系爭社區管委會(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調閱社區會議室監視錄影畫面、LINE通訊群組對話內容、115年1月12日詳細會議紀錄、管理日誌、簽到簿等,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之證據,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