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次世代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珮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晚間,至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門市試穿衣物,因被告個人衛生管理疏失,致月經血漬沾染瑜珈褲(下稱
系爭商品),致系爭商品汙損,無法再度銷售。被告於事發當下,自行使用濕紙巾對血漬處大面積反覆擦拭。因該衣物屬機能性布料,受經血、濕紙巾成份與水份滲透後產生毛細現象,致汙漬向外擴散,造成纖維永久性損害並產生大面積水痕與色偏,致使商品完全喪失銷售價值。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曾於原告經營之門市中試穿系爭商品不為爭執,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系爭商品之損害係由被告擦拭行為直接造成。被告因試穿系爭商品時突發之生理狀況至系爭商品局部沾染血漬,屬不可預期之自然生理反應,
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未妥善保存系爭商品,致系爭商品狀態發生變異,該不利亦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晚間,於原告經營之門市將月經血漬沾染系爭商品之事實,
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商品照片、
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汙損系爭商品致全損狀態,無法再度銷售之事實,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試穿系爭商品時即負有避免系爭商品汙損之注意義務,其未能注意血漬已沾染系爭商品,已屬過失,自與系爭商品汙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未妥善保存系爭商品,致系爭商品狀態發生變異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全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是被告自應就系爭商品汙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主張系爭商品已達全損狀態,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就系爭商品未能出售所受之損害。是扣除系爭商品之成本,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88元(計算式:2480元×60%=1488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8元,及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