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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4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0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處,因在未劃設標線之道路偏左行駛而碰撞訴外人林芳蘭所駕駛之NGZ-599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林芳蘭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林芳蘭傷害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7,24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院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