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鄭子陽
被 告 康 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之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693元,
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並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獄服刑中,並
非故意不還,願與原告協商,待出獄後分4期每月5,000元清償,至於利息部分,請求減免部分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通知書、亞太電信申請書
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第13至21頁),而被告對欠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既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所辯之詞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93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