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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16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住○○市○○區○○路00號8樓永豐商
            業銀行零售管理處
      林美芳  住○○市○○區○○路00號8樓
被   告 蕭柏維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之9
           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3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小字第162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2時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8元,及其中新臺幣29,248元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