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胡榮翔
被 告 施依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被告因酒醉(或身體不
適)在系爭車輛內嘔吐,致系爭車輛座椅、地毯污損、車內汙穢惡臭,原告除支出專業汽車美容清潔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尚須靜置除味3天,導致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6,627元。又被告多次無故或臨時反悔未出席調解,欠缺
誠信原則,此舉已侵害原告人格
法益,另請求3,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因身體不適嘔吐在系爭車輛內,
惟原告所提出之營收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平時有營業收入情形,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確有連續3日完全無法營業之情形,且該營收資料亦未扣除油資、車輛耗損及其他必要營業成本等,尚難直接作為全部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另本件至多屬一般財產及車內清潔事件,尚
難認已對原告
人格權造成重大侵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與民法第195條所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未盡相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請求逾越合理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內嘔吐,致車內座椅、地毯污損、車內亦因此惡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污損照片、清潔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
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吿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清潔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嘔吐之穢物污損,致支出清潔費6,000元
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清潔費6,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
⑴被告在系爭車輛上嘔吐後雖經清潔,然依社會一般經驗,嘔吐物之氣味仍可持續發散一段時間,無法立即消散,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密閉空間,如以有
上開氣味之系爭車輛營業搭載乘客,實有致乘客嫌惡、不願搭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嘔吐物之氣味致持續不能營業一情,應屬有據。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以原告清潔嘔吐物及使嘔吐物氣味散發完畢之時間共計3日,尚屬合理日數。
⑵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多元計程車,自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共3個月即92天之營業額,分別為「仲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飛狗衛星車隊)」共365,592元(計算式:147,088元+104,297元+114,207元=365,592元)、「台灣大車隊」為74,770元(計算式:35,580元+14,585元+24,605元=74,770元)、「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12,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自114年1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共2個月即61天之營業額,「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25,819元,有原告出具之仲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飛狗衛星車隊)營收報表、台灣大車隊月報表、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派單之車資證明、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營業額證明資料在卷
可考。故依上開資料,原告每日營業額平均為5,341元【計算式:(365,592元+74,770元+12,055元)92+(25,819元61)=5,341元,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
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參佐「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客運(包含個人計程車等)之費用率為20%、毛利率為28%、淨利率為8%,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4,273元【計算式:5,341元(1-20%)=4,273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2,819元(計算式:4,273元3天=12,819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被害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以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等非財產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如僅為財產權受有損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為系爭車輛,核屬財產權被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乏其據。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819元(計算式:6,000元+12,819元=18,819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19元,及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