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得航即吳松樺即吳重生即許重生即許人方即許得
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25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874元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0,25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本院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起算,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經遠傳公司催討仍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電話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電信費1萬9,874元、補償款1萬1,4212元等合計3萬0,256元未為繳納;嗣遠傳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業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