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詠量
徐美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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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欄第二項有關「 被告應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萬2,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之記載 | 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萬3,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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