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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1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佩馨  
被      告  徐詠量  

            徐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編號
更正前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二項有關「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萬2,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
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萬3,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
附表本金欄有關「9萬2,390元」之記載
更正為「9萬3,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