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姜士澤
樓之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4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3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835元,及其中16,684元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又於115年3月6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1元。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共16,684元及專案補貼款共60,15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7年12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僅請求其中之專案補貼款60,151元,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補貼款60,151元。 二、被告則以:專案補貼款係依定型化契約所定,未考量被告已履行之契約期間及原告之實際損害,金額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合理數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然未依約繳費,經結算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共16,684元及專案補貼款共60,151元未清償,而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7年12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信回執、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繳費通知單、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67頁、本院卷第32至45頁反面),
被告對於上開未清償金額不爭執,惟辯稱專案補貼款應予酌減等語。 ㈡
按專案補貼款之約定,係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查被告與遠傳電信間電信契約專案部分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9,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按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專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9、35、49頁),本院審酌前開「專案補貼款」之約定,既係以被告逾期繳款而違約致終止租用關係時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並探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認前開「專案補貼款」應係指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時,所需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無訛。 ㈢次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並非自始至終均未繳納電信費,迄今欠繳電信費總額為16,684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部分履行之程度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較為允當。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48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