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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何秉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2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於114年6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千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汽車受損,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207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8,524元,原告僅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萬7,428元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萬7,428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