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佩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殷梁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01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497元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殷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殷梁前向
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然被繼承人徐殷梁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4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9,012元未依約清償(含本金4萬4,497元、循環利息3,315元、
違約金1,200元),而被繼承人徐殷梁於114年2月19日死亡,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殷梁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均為徐殷梁之繼承人,對於原告請
求償還之本金與利息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5頁),而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復未爭執,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殷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