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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1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蔡昌佑  
被      告  陳水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8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詢問答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