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被      告  黃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098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沿峰堤路往中投公路方向直行,行至峰堤路車籠埤抽水站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裕銘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由曹世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7,415元(包括零件12,170元、工資3,600元、烤漆11,6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傳喚承辦員警,證明事發經過,我是直行車,系爭車輛從右邊衝出來,我沒有錯,對造係危險駕駛,造成財務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27,415元(包括零件12,170元、工資3,600元、烤漆11,64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霧峰區車籠埤抽水站旁,該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為直行車,系爭車輛則為轉彎車,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7,415元(包括零件12,170元、工資3,600元、烤漆11,645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25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327元(計算式:5,082元+3,600元+11,645元=20,327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原告亦有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由原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098元【計算式:20,327元×(1-70%)=6,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8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0×0.369=4,4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0-4,491=7,679
第2年折舊值    7,679×0.369×(11/12)=2,5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79-2,597=5,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