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尤櫻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19元,及其中新臺幣67,092元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51元,及其中68,099元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5年6月1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減縮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919元,及其中67,092元自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給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消費本金67,09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書狀記載
略以:債務尚有糾葛,希望分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