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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被      告  林筱涵  
訴訟代理人  王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7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7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95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7月1日下午20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體育館B2停車場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自該層停車場停車格內駛出、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淑惠所有而由訴外劉晏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88,772元(含零件費用64,282元、工資費用24,490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8,469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72,959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雖不爭執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兩車之駕駛就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系爭保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所錄截取之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清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5、129-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車之駕駛人各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逢甲大學體育館B2停車場,雖非道交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私人道路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交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行車紀錄器所錄截取之相片所示,系爭保車在駛出停車格前,已開啟大燈,此由系爭保車前方柱子及行人經過時,均顯示燈光自明(見本院卷第129-143頁),依上開相片所示,系爭保車之大燈明亮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保車右側行駛時,應可清楚看見系爭保車之動態,被告竟疏未注意,仍繼續前駛,致擦撞系爭保車,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係有燈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再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車之駕駛劉晏誠在駛出停車格前,遇有行人穿越前方時,固曾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見本院卷第129頁),惟依行車紀錄器所錄截取之相片所示,在行人通過系爭保車後,系爭保車開始向前駛出停車格(此由系爭保車與對面停車格格線之距離逐漸接近自明),而依相片所示,在行人通過後,系爭保車右前方停車格旁之柱子顯示出大燈照攝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31頁),此大燈影像應係肇事車輛之大燈照攝之影像,而系爭保車在駛出停車格後(依相片所示系爭保車與對面停車格之角度已呈30-45度夾角,距離亦更接近),在系爭保車右側已可見肇事車輛之燈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在駛出停車格時,應已看見右側之肇事車輛駛來,惟系爭保車之駕駛人並未禮讓右側之肇事車輛通行,自有違反上開道交規則之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保車駛離停車格前至發生碰撞前後約5-6秒及上開情事,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5,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應負擔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原告抗辯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認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72,959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3年1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1日,已使用0年8月(見本院卷第33頁行車執照),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4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72,959元(計算式:48469+24490=72959),系爭保車所受損害應為72,959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127元(計算式:72959×0.55=4012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88,77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蔡淑惠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0,12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1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27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55即82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675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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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282×0.369×(8/12)=15,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82-15,813=48,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