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光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16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73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中正路與大誠街口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過失撞損
第三人廖芸葶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91,173元(含工資13,630元、塗裝20,303元、零件57,24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483元,故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合計請求50,416元(計算式:16483+13630+20303=50416),並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賓士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開交通事故案卷
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