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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1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阮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16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7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中正路與大誠街口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過失撞損第三人廖芸葶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91,173元(含工資13,630元、塗裝20,303元、零件57,24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483元,故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合計請求50,416元(計算式:16483+13630+20303=50416),並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賓士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開交通事故案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