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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林威宏  
被      告  張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2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於113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當駕車行為,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文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汽車受損,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053元等情,有理賠計算書、系爭汽車行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分析初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21至33頁),而被告均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修車費用2萬7,053元,零件為10,930元、工資7,645元、烤漆8,47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推定為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0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645元、烤漆費用8,47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1萬7,323元(計算式:1,200元+7,645元+8,478=17,32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萬7,323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前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3日經本院公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被告,已於115年2月2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公式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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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30×0.369=4,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30-4,033=6,897
第2年折舊值    6,897×0.369=2,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97-2,545=4,352
第3年折舊值    4,352×0.369=1,6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52-1,606=2,746
第4年折舊值    2,746×0.369=1,0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6-1,013=1,733
第5年折舊值    1,733×0.369×(10/12)=5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33-533=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