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鄭元方
被 告 孫台生
陳松茂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02公教聊天室」之LINE群組成員,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8時59分許,在
上開群組上傳有關「西元1981年10月9日之新聞事件」訊息後,
被告孫台生(以下逕稱孫台生)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下方留言
略以「...混淆視聽不可取!」,而被告陳松茂(以下逕稱陳松茂)又於同日20時5分許,在貼文下方留言稱「第五縱隊」等語(下稱
系爭言論),對原告人格、誠信及社會評價造成明顯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
人格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孫台生則以:妨礙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且70年人民日報為統戰工具,當時訊息未得我官方證實,大眾也無法看到,故未否定其人格及指責不實傳播之強烈意涵,也無侮辱原告之意思;而上開群組為臺中市退休公教人員群組,思想單純,相處和諧,
非為提告為目的,也未有貶損他人為目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松茂則以:身為臺中市公教退休人員協會志工,因協會邀請加入上開群組,與原告及孫台生均不認識,亦無來往,更無恩怨或意識形態對立交鋒;「第五縱隊」
乃自我警惕,毫無針對任何人,與他人
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
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群組發表系爭言論,造成其名譽權受損等語。
經查,
觀諸兩造對話整體脈絡,被告固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
惟孫台生僅係依自身生活經驗,就原告之訊息內容提出質疑,
縱認言詞稍有不當,見聞者對原告未必形成負面評價,再者,孫台生關於「混淆視聽」一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亦無其他恣意謾罵情形,是孫台生縱一時輕率回嘴,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至於陳松茂所留言之「第五縱隊」,並未指明係針對原告之發言,陳松茂亦否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是上開用詞縱令原告主觀上感受不快,仍亦無足逕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即有遭貶損
之虞,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2、67至7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嫌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