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時,因停車操作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建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247元(內含零件費用42,60元、工資410元、烤漆7,577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為426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8,413元,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行使
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主張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不慎擦撞所導致
等情,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本院卷第25頁),證明系爭車輛系因被告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所致,然訴外人陳建佑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發現車子被撞,調閱監視器有一部車子要路邊停車,倒車又往前就撞到我的車子後面」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卷內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足證被告確實有駕車擦撞訴外人所有系爭車輛之情形,又卷附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有多條刮痕,然該刮痕究竟是何原因所造成,是否係原告所指擦撞行為所導致,均無證據可佐,本件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訴外人所指不慎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並未能提出該部分事實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
難認原告主張有據。從而,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