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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吳姿錚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9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公益路2段往大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文心路1段49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右方由路旁起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光華所有、張紫彗駕駛之AYT-1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理費用121,260元(含零件費70,240元、工資費用13,520元、烤漆費用37,5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為58,044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自應賠償17,413元(計算式:58044*0.3=17413.2)。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發票、修車照片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就系爭事故原告與被告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潘光華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㈢、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員製作之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43頁),事故發生時,張紫彗駕駛之系爭保車欲從路邊起駛向左前進入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為外側車道直行,依上開規定,被告見系爭保車欲進入外側車道,應與系爭保車維持安全距離並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且依現場相片觀之,事故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張紫彗疏未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黃實線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惟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所為臨時停車且時間未滿3分鐘,及在禁止停車之時間範圍(上午7時至晚間8時)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及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規定,依張紫彗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係在回訊息,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事故地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張紫彗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保車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保車所有人潘光華之權利,應賠償系爭保車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21,2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0,24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出廠日107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0日,已使用6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51,02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8,046元(計算式:7026+51020=58046)。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張紫彗駕駛系爭保車發生系爭事故亦具有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張紫彗就其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609元(58046×0.2=1160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21,26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1,60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60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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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40×0.369=25,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40-25,919=44,321
第2年折舊值    44,321×0.369=16,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21-16,354=27,967
第3年折舊值    27,967×0.369=10,3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67-10,320=17,647
第4年折舊值    17,647×0.369=6,5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47-6,512=11,135
第5年折舊值    11,135×0.369=4,1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35-4,109=7,02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026-0=7,02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026-0=7,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