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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林昱瑋  
被      告  謝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2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新台五路一段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佳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宥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73,623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費用69,6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664元(計算式:工資4,0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8,664元=12,664元)。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將所有單子拿給公司,我不曉得公司有沒有幫我處理,因為老闆也跑路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車輛維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73,623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費用69,62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已如前述,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69,62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出廠,114年5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9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962元(計算式:69,623元0.1=6,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工資4,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962元(計算式:工資4,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6,962元=10,962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6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