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永平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僑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勝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54,331元(含工資27,306元、零件27,025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修復費用為30,009元(計算式:工資27,306元+零件折舊後費用2,703元=30,009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起訴書誤載為第43條,由本院逕予更正)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張勝宥駕車違規超越停止線、緊急煞車,才導致被告反應不及碰撞系爭車輛,故雙方均有過失。況被告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之後鐵條保險桿、登門踏板、後車燈架,且系爭車輛已使用約10年,車體因風吹日照雨打,已嚴重脫漆,殘值在10萬元以內,只要矯正變形即可恢復原狀。另原告修車前並未通知被告即逕行修理,顯見訴外人張勝宥、原告及修理廠互相串通,將系爭車輛重新更換零件(含未受損之左右燈等)並鈑金、烤漆,再向被告
求償高額修理費,顯不合理,亦無修理實益。另肇事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已嚴重損壞報廢,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且被告已退休、為低收入戶,無能力負擔原告高額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
㈠
原告主張被告在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僑國企業有限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可佐,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內容,可知訴外人張勝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前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則屬後車
一節;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我沿向心南路往南,行經事故地點時,距離沒抓好,剎車來不及,碰撞前車等語,訴外人張勝宥則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沿向心南路往南,行經事故地點時,停等紅燈,遭後車追撞等語,並無一語提及訴外人張勝宥有緊急煞車之舉動,則被告抗辯訴外人張勝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路口前有緊急煞車之情形,已難遽信。何況,訴外人張勝宥行經上開路口前遇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本就應進行停煞動作,不得進入上開路口,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
暨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估價單、維修照片、原告逕支付修繕費用予車廠之統一發票作為佐憑。稽以本件車禍事故
乃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碰撞系爭車輛,除如前述外,另估價單
所載之系爭車輛修復處為登車踏板、牌照架、左/右後組合燈總成、後霧燈、左後燈架、右後燈架、左側車廂框、右側車廂框、中車廂底框烤漆等處之零件更換、拆裝、烤漆等維修工程,均
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修復之損傷範圍及支出之相應費用,應為可採。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
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浮報不實修理費之理,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估價單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僅因修繕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復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所辯自非可採。又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本得請求賠償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相關
法律並未規定修車前需通知加害人。是縱原告告修車前並未通知被告即逕行修理,被告亦不能執此為理由拒絕賠償。被告雖復辯稱其無
資力賠償等語,
惟此僅係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生影響。
⒉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7,025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4年1月出廠,
迄114年11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703元(計算式:27,0250.1=2,7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27,306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30,009元(計算式:2,703元+27,306元=30,009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