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150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郭俊佑
上列
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智軒商行」彩券行,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一字起子破壞鐵捲門、玻璃門及店內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947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玻璃修繕費用15,000元、財物損失11,947元、提供警方使用之隨身碟499元、安裝捲門鎖頭1,2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為
認諾,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
(一)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經被告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46元,及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