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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2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被      告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周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2,731元(原告請求16,386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7,900元。
  以上合計10,63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被告及訴外人林寶釵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欲倒車離開,倒車至一半(停止狀態)時,遭訴外人林寶釵駕駛甲車倒車碰撞乙車;林寶釵駕駛甲車倒車時,甲車左後保險桿與乙車擦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知林寶釵及被告均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林寶釵及被告就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不可採。本院審酌林寶釵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林寶釵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189元(計算式:10,631元×30%=3,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