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2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被      告  尤碧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與好來五街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筵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起訴狀誤載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車身受損。 
 ㈡系爭機車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0,000元(工資4,640元、零件15,36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7,652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機車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可認定為真正。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0,000元,其中工資4,640元、零件15,36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11年4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發生車禍日113年5月3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640元,其總額為7,652元(計算式:3,012元+4,640=7,65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於7,652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駕駛人王筵竣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王筵竣駕駛系爭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雙方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50%,王筵竣應負擔5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826元(計算式:7,652元×50%=3,826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2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60×0.536=8,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60-8,233=7,127
第2年折舊值    7,127×0.536=3,8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27-3,820=3,307
第3年折舊值    3,307×0.536×(2/12)=2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07-295=3,0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