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鄧翔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384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
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
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
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19頁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晟俊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大貨車(下稱
系爭A車)之汽車任意險。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3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東向30.6公里處,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
非遇突發狀況於中線車道煞車減速,擬變換至外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
適有訴外人劉育晟駕駛系爭A車,逾越速限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煞車閃避不及,撞擊同向前方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福祥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後,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民事訴訟程序,向劉育晟與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由劉育晟和被告
連帶給付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萬1,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而系爭A車因有原告所承保之汽車任意險,原告
乃代劉育晟、被保險人晟俊企業社賠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7萬4,835元(即損害賠償費用7萬1,090元、訴訟費用755元及
遲延利息2,990元之總額),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又於系爭事故中,劉育晟駕駛之系爭A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逾越限速駕駛,為肇事次因,是劉育晟就系爭事故應僅負擔3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既已代連帶
債務人劉育晟及被告賠付7萬4,835元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將其上開對被告之損害
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依被告和劉育晟間之連帶債務關係計算被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上開款項之70%,即5萬2,384元(計算式:7萬4,835元×70%),則原告基於上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及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384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福祥駕駛駕駛之系爭C車,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逾越限速,及被告駕駛系爭B車變換車道後煞車減速不慎而遭碰撞致受損害,系爭C車所受之損害7萬4,835元,業經原告賠付完畢,原告並和系爭C車之所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取得可代位對被告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另案確定判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及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1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為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已有明訂。
經查,被告和劉育晟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輛,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之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詎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變換車道後即煞車減速,妨礙他車行進,致與劉育晟駕駛直行於同路段之系爭A車和王福祥所駕駛之系爭C車發生擦撞,前情亦此為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所不否認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51至60頁),可見被告駕車確有變換車道後突然煞車減速之過失,衡諸一般情形,確有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與視線觀察,並因劉育晟當時於後方駕駛系爭A車又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逾越限速,致生增加車禍危險事故發生之風險,且劉育晟於警詢時亦稱前方車輛突然煞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
渠等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被告與劉育晟各自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及其等之過失強弱程度等情,認被告與劉育晟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及肇事責任比例,應為7:3,是被告就與蔡世良之上開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為7:3。準此,依另案確定判決及系爭和解書內容,被告及劉育晟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萬4,835元,被告之內部分擔額即為5萬2,384元(計算式:7萬4,835元×70%=5萬2,384元)。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280條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惟按於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人間,如其等對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有輕重時,此時即應類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與有過失之規定及法理(即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於他人),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人間,對損害發生之責任比例,以決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始符公平之原則。查原告既已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賠付7萬4,835元,並和劉育晟於系爭和解書內約定因此取得向被告
求償之權利,此有系爭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原告業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身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應分擔部分即5萬2,384元,
核屬適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2,384元,及自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