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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蔡統永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被告早於113年7月25日即已死亡,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被告訴訟繫屬中死亡,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用,而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則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