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蔡宜展
被 告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13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