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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2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謝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74元,及其中新臺幣57,394元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且被告得再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消費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截至114年12月16日,被告今仍積欠原告消費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63,474元(其中本金為57,394元、違約金1,200元、餘為已到期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略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計息基礎及違約金之收取,核與事實不符。尤以6,080元之違約金,顯有違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限制之相關規範,且高額利息14.5%之計算基礎,是否違法收取複利,均有重大嫌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利息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