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食況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1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蛋白液、全蛋液及水煮蛋,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211元,原告將
上開買賣
標的物交予被告受領,並已開立114年10月27日及114年11月26日發票,
惟被告
迄未給付
等情,並提出欠款統計表、客戶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