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陸清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下午2點12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有
適用。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惟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於調解程序時之送達不合法,本院認為有調查必要,是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