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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2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皇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傑  
被      告  洪銘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1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9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遊戲幣交易之公司,平日以遊戲暱稱「富胖達」銀行與客戶進行交易。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7日5時18分許,向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遊戲幣幣值65萬(換算每1元新臺幣可購買130元遊戲幣),然原告員工於移轉遊戲幣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7788不要999」時,不慎移轉為幣值7,788,999之遊戲幣,致原告多受領幣值7,138,999之遊戲幣(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而幣值7,138,999之遊戲幣相當於新臺幣54,915元(計算式:7,138,999÷130=54,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發現錯誤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返還溢轉之遊戲幣卻未獲置理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遊戲幣轉帳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僅給付新臺幣5,000元之價金,依兩造約定之遊戲幣與新臺幣之換算方式即每1元新臺幣可購買130元遊戲幣,被告僅能取得幣值65萬之遊戲幣(計算式:5000×130=650000),逾此範圍之遊戲幣7,138,999(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約定之遊戲幣與新臺幣之換算方式,相當於新臺幣54,915元(計算式:0000000÷130=54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被告溢領而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4,9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