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6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隆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88.1公里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致乘載石頭掉落而砸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芷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00元(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33,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於訊問時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車輛為空車,並無裝載貨物,且上王田交流道前,該車有清洗車斗,否認伊所駕駛之車輛有掉落石頭(見卷第50至51頁)。而
觀諸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記載「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見卷第39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
惟被告既已否認該車損係由被告造成,原告又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