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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2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藍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近惠文路處,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世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共計36,312元(工資5,432元、塗裝6,640元、零件24,24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26,897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高,系爭車輛受損並不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5,432元。
  ⒉塗裝:6,640元。   
  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4,825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4年5月,零件24,24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26,897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世玉修理費,訴外人林世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897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