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陳新宗
被 告 陳建華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且本件原告係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民事訴訟法就
不當得利並別無
特別審判籍或
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