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主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由本院逕予更正)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起訴書誤載為神岡區,由本院逕予更正)三民路2段與民族路口時,闖越紅燈,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盈榛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國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970元(含工資17,900元、烤漆7,000元、零件62,570元)之損失,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餘21,083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事發當時騎車騎到斷片,我不爭執我闖紅燈的事情,只是我受傷更嚴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沒有那麼嚴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不應這麼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㈠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盈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維修明細表、保險估價單、材料單、汽車險理賠零件比價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經查: ⒈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84,970元(含工資17,900元、烤漆7,000元、零件62,57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估價單、材料單、汽車險理賠零件比價表為證,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估價單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故被告前開所辯置辯,尚難憑採。 ⒉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62,57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0年7月出廠,迄112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2年5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0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17,900元、烤漆7,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5,983元(計算式:工資17,900元+烤漆7,0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21,083元=45,98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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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570×0.369=23,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570-23,088=39,482
第2年折舊值 39,482×0.369=14,5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482-14,569=24,913
第3年折舊值 24,913×0.369×(5/12)=3,8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13-3,830=2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