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沈凱榮  
被      告  陳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上9時7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義路口處時,因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碰撞訴外人賴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賴翊豪因而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賴翊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22,086元。另訴外人賴翊豪就本件車禍有百分之30過失責任。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與訴外人賴翊豪在法院調解成立,且我已分期付款予訴外人賴翊豪,且訴外人賴翊豪於調解時陳稱強制險不理賠。另外我有繳納強制險保險費,為何我還要賠付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訴外人賴翊豪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而碰撞訴外人賴翊豪,致訴外人賴翊豪受傷,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賴翊豪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核定並給付訴外人賴翊豪補償金額,故其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賴翊豪對被告之請求權。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道路時,有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之過失,已如前述,訴外人賴翊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址時,亦有逾越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當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可見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賴翊豪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賴翊豪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460元(計算式:22,086元70%=15,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被告辯稱其業與訴外人賴翊豪調解成立並依約賠付訴外人賴翊豪等語。然觀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訴外人賴翊豪,下同)5萬6,000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等語,可見被告與訴外人賴翊豪調解成立內容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60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