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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㈠工資:6,465元。
 ㈡烤漆:18,645元。 
  以上合計為25,11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唐國軒、系爭車輛駕駛人宋美儀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55、57、75至98頁),則原告應承擔宋美儀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三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唐國軒、宋美儀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5%、5%、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7,577元(計算式:25,110元×70%=17,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